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發卡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尚餘四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故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僅欠四十二萬元,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原告就被告現尚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核算結果,被告確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項,而被告就其是否另為清償,或原告計算何者有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