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嗣五年內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鎮○街○○○號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公訴人起訴後,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死亡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復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