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孔陸 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孔陸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孔陸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倒地,經路人報警,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警員 張哲銘 到場查看林孔陸狀況,見林孔陸渾身散發酒氣,語無倫次且意識不清,遂通知119派員抵達將林孔陸救護送至長庚醫院,且警員張哲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警員張哲銘於長庚醫院時,依法欲對林孔陸實施酒測,惟林孔陸藉酒裝傻,並未配合,警員張哲銘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欲請長庚醫院對林孔陸強制抽血。此時,林孔陸極度不配合,佯稱要上廁所,並作勢離開醫院,經警員張哲銘阻止後,竟在該處大聲咆嘯,經警員張哲銘出言制止,林孔陸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張哲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數次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張哲銘。警員張哲銘見林孔陸酒醉,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束,帶返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
理由
一、證據:被告林孔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原審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秘錄器光碟譯文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的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的犯行已可認定。
二、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的侮辱公務員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情事,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固已審酌被告因酒醉拒絕配合酒測、而以髒話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動機、手段、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及一名小孩同住、務農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因素,作為量刑之依據。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於準備程序中與警員張哲銘和解,向其道歉(簡上卷第48頁),原審未及考量被告與警員張哲銘和解及向其道歉之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為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的目的,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被告於85年間有妨害公務的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酒後亂性,對執勤的警員以三字經辱罵的犯罪手段、情節,侵害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嚴重程度,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警員和解,向其道歉,犯後態度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及一名小孩同住、務農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