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及壹瓶(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壹點壹公克)、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亦於90年7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又於93年間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月8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8月16日6時多止,連續多次在位在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長春路口之工寮○○○鄉○○村○○路○○巷○號永安別館506室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吸食器,使之產生白煙,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4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於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長春路口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4年8月16日22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永安別館506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於二只夾鍊袋及一只玻璃瓶、驗前毛重合計1.2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共1.1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1組、鏟管1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
6日、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結晶體2小包及1瓶物品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8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8日執行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5月8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即接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7月間某日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93年間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1瓶(驗前毛重合計1.2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1公克),係屬違禁物,而其包裝袋及瓶子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與所含毒品亦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