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瓊櫻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中「丙○○」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瓊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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