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3月間,開始任職服務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塔塔有限公司」,竟基於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於97年5月間起自同年8月11日期間內,利用店長 蔡峰榮 指派其前往銀行將店裡營收現金款項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陸續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挪為自己私人用途,前後共計侵占公司款項達新台幣(下同)81萬6013元。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楊欽堯 於警局之證述、證人乙○○、蔡峰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影本、本票影本、侵佔公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