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李逢鳴
被 告 陳民霏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
告以現金交付之,嗣後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則還款3萬元並
交付被告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1,470,000元,票據號碼AT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
106年2月3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還款,因還
款當日原告無法到場,故系爭支票上受款人為原告之太太即
訴外人 陳玉玲 (下以姓名稱之),陳玉玲再將系爭支票票據
權利轉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7頁反面),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70,000元,及自106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70,0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合計15,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