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進財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姓名
為「黃清順」之人為被告,然於105年12月7日提出之提告
聲明書(下稱前開聲明書)卻又陳報欲提告之對象為住商不
動產業務 蔡朝欽 、 白麗敏 等2人(下稱蔡朝欽等2人),且
前開聲明書第一點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250,000元,第二點卻又陳報要求蔡朝欽等2人應付
違約賠償9,000,000元。從而,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以何人
作為被告,且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
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本院已
先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補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前開
第一次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於106年2月25日收受前開第一次補正裁
定後已未依前開第一次補正裁定為補正等節,有前開第一次
補正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復於106年5月
22日再以裁定(下稱前開第二次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原告亦已於106年5月26日收受前開第二次補正裁定,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亦未依前開第二次補
正裁定為補正,是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