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2號、2530號、35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拘役部分,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空白本票拾壹張、放款名片柒張、小額放款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丁○○、甲○○簽立之本票各1紙、丁○○身分證及自小客車駕照影本各1張、乙○○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乙○○,見警卷贓物認領保管單)、放款名片7張、小額放款名單2張、空白本票11張、被告聯絡借款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4條,自9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該條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44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96年1月14日、96年1月25日、94年5月26日3次放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3次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96年1月14日、96年1月25日之2次重利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律,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貸與被害人之金錢不高,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第344條之重利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就所處拘役部分,應予以減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重利3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爰定應執行拘役55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㈧、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之行動電話1支、放款名片7張、空白本票11張、小額放款名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上揭重利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1月22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本票、身分證、身分證影本、駕照、護照影本等物。其中本票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至扣案借款人證件正本及影本等係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是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且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亦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處拘役減刑如下│││││││├──┼────────────┼────────────┼─────────────┼────────────┤│一│94年5月26日(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事實㈢部分)││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壹日。│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空白本票11張、放款名片7張││││││、小額放款名單2張均沒收││├──┼────────────┼────────────┼─────────────┼────────────┤│二│96年1月14日(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事實㈠部分)││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空││││││白本票11張、放款名片7張、││││││小額放款名單2張均沒收││││││││││││││├──┼────────────┼────────────┼─────────────┼────────────┤│三│96年1月25日(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事實㈡部分)││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空││││││白本票11張、放款名片7張、││││││小額放款名單2張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是否沒收│├───┼───────┼──────┼─────────┼────────┤│1│本票│1張│丙○○│不沒收│││(發票人:││││││ 郭伯頌 ,面額新││││││台幣2萬元)││││├───┼───────┼──────┼─────────┼────────┤│2│本票│1張│丙○○│不沒收│││(發票人:││││││丁○○,面額新││││││台幣1萬元)││││├───┼───────┼──────┼─────────┼────────┤│3│本票│1張│丙○○│不沒收│││(發票人:││││││甲○○,面額新││││││台幣3萬元)││││├───┼───────┼──────┼─────────┼────────┤│4│本票│1張│丙○○│不沒收│││(發票人:││││││ 林凱菅 ,面額新││││││台幣2萬元)││││├───┼───────┼──────┼─────────┼────────┤│5│丁○○身分證影│1張│丙○○│不沒收│││本││││├───┼───────┼──────┼─────────┼────────┤│6│丁○○自小客車│1張│丙○○│不沒收│││駕照影本││││├───┼───────┼──────┼─────────┼────────┤│7│乙○○身分證│1張│丙○○│不沒收,已於96││││││年1月25日發還│├───┼───────┼──────┼─────────┼────────┤│8│乙○○健保卡│1張│丙○○│不沒收,已於96││││││年1月25日發還│├───┼───────┼──────┼─────────┼────────┤│9│行動電話│1支│丙○○│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0│放款名片│7張│丙○○│沒收│├───┼───────┼──────┼─────────┼────────┤│11│空白本票│11張│丙○○│沒收│├───┼───────┼──────┼─────────┼────────┤│12│小額放款名單│2張│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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