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改為「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摺帳戶、金融卡、印章便利上開人遂行犯罪,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