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莉鈴 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前科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僅
1人,危害不大、販賣所得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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