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陳俊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葉宇維 訴訟代理人李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止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1日在址設於新北市○○區○○
○道○段○○○號達鋼馨有限公司(下稱達鋼馨公司)之辦公室內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2.5%,計整數為每月3萬8,000元,伊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借款150萬元與上訴人。詎料,上訴人僅於102年11月29日以達鋼馨公司帳戶匯款7萬6,000元、103年3月31日以開立票據方式給付7萬6,000元作為支付4期之利息,以及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5月6日、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28日、107年9月25日、105年5月27日以達鋼馨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方式或以達鋼馨公司、上訴人帳戶匯款方式給付5萬9,900元、5萬元、3萬元、6萬元、
5萬元、2萬元與伊作為清償借款本金,上訴人另指示訴外人 黃久玲 於105年10月3日交付以達鋼馨公司名義所開立,票據號碼AI0000000、面額7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而於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70萬元,以及上訴人先前支付利息款項15萬2,000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後,上訴人仍積欠伊之借款共計為37萬8,100元,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8,100元。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消費借貸款應再扣除46萬元、30萬元云
云,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以達鋼馨公司名義匯款46萬元部分,係為返還訴外人即伊母親 葉鍾閑妹 於103年5月2日所為之49萬元借款;另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以其名義匯款30萬元部分,則係為返還伊於103年8月25日所為之30萬元借款,故均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顯係欲以此混淆誤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債權存在,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交付150萬元金流之事實,且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伊給付15萬2,000元及26萬9,900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償還借款,且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何況,伊於102年11月29日以達鋼馨公司帳戶匯款7萬6,000元、103年3月31日以開立票據方式給付7萬6,000元、103年11月21日以達鋼馨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方式給付5萬9,
900元,金額共計21萬1,900元部分,係伊替訴外人 鄭傑仁 經手轉交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另104年5月6日、104年
6月11日、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25日、105年5月27日以達鋼馨公司、伊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6萬元、
5萬元、2萬元,金額共計21萬元部分,則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貸,被上訴人嗣後以現金償還予伊。
㈡又伊僅係經手聯繫被上訴人將錢借給鄭傑仁,並非係伊向被
上訴人借錢,故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傑仁之間,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係因鄭傑仁已經倒債跑路,而要求伊需負責,但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既有賺取高額利息,自不應將風險轉嫁於伊。
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另有交付系爭支票,而該款項亦應由借
款中扣除云云,惟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實係因達鋼馨公司前於104年5月28日透過被上訴人向日盛公司租賃(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達鋼馨公司並繳付日盛公司保證金70萬元,及一次開立36張租金支票予日盛公司。嗣因黃久玲有意承接系爭車輛,雙方約定達鋼馨公司已交付之尚未屆期各期支票款由黃久玲負擔兌現,黃久玲則應給付達鋼馨公司保證金70萬元,達鋼馨公司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黃久玲使用,同時達鋼馨公司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黃久玲作為達鋼馨公司履約之擔保。其後因黃久玲欲提前與日盛公司終止契約,且一次將各期車款結清,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經日盛公司計算後,黃久玲應支付日盛公司自10
4年10月後之尚餘車款等費用共計164萬5,677元,然被上訴人竟在未經達鋼馨公司之同意下,即擅自將應退還達鋼馨公司之70萬元保證金,逕自作為扣除黃久玲應負164萬5,67
7元車款之一部分,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久玲。準此,前開保證金既已由尚餘車款中扣除,黃久玲乃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還達鋼馨公司,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更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填載發票日及受款人(原來均為空白)為自己予以提示系爭支票,達鋼馨公司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9號),堪認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所侵占,並非係伊為償還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甚明。
㈣再者,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假設語氣,伊否
認),則伊於103年5月30日以達鋼馨公司名義匯款46萬元、於103年9月1日以伊名義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部分,伊係先位抗辯代鄭傑仁向被上訴人還款,備位則抗辯係伊向被上訴人還款,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在址設於新北市○○區○○○道○段○○○號之達鋼馨公司內,向其借款150萬元,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2.5%,計整數為每月
3萬8,000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借款1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15
0萬元與其之事實,然辯以其係替鄭傑仁收受,被上訴人係與鄭傑仁就15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3頁),上訴人已提出本件150萬元借款之清償計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又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6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達鋼馨公司帳戶匯款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103年3月31日以開立票據方式給付7萬6,
000元與被上訴人,及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5月
6日、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25日、105年5月27日以達鋼馨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方式或以達鋼馨公司、上訴人帳戶匯款方式給付5萬9,900元、5萬、3萬元、6萬元、5萬元、2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3月3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7萬6,00
0元,共計15萬2,000元,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利率為月息2.5%之4期利息相符,且經上訴人具狀陳稱前揭金額之給付係替鄭傑仁經手轉交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其餘匯款或給付之事實原因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說明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前揭匯款、給付各係清償本件150萬元借款之利息、本金,應為可信。另參以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交付150萬元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兩造於
102年9月1日成立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係與鄭傑仁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范榮清 到庭,以證明上情。惟證人范榮清於原審時證稱:兩造跟伊說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錢是鄭傑仁要借的,伊當時並未看到,是事後聽兩造說的。伊之後也有聽上訴人說鄭傑仁要借錢,伊介紹朋友借錢給鄭傑仁前,有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錢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錢交給鄭傑仁。因為伊不認識鄭傑仁,所以沒有看到上訴人是否有把錢交給鄭傑仁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由其證言觀之,證人范榮清僅係事後聽聞兩造表示被上訴人有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稱該筆款項係鄭傑仁要借,其當時並未當場見聞兩造就該150萬元交付之意思表示內容。是證人范榮清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本件借款與上訴人,而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與鄭傑仁間就上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證人范榮清前開證詞內容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衡諸常情,本件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並非小數目,依一般借貸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貸與人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起見,於借款之初,當會要求借用人出立借據為證,並載明借款之利息及清償之期限,於交付款項當時,亦會要求借用人出具收據以確保自身之權益。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係因其告知鄭傑仁急需資金展店,始透過其經手聯繫而借款與鄭傑仁,足見被上訴人與鄭傑仁並無任何交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理當更需保障,則被上訴人於借貸之初,豈可能未要求鄭傑仁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文件,亦無留存鄭傑仁收受借款之書面證據為憑?基此,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係借款150萬元與鄭傑仁之利己事實,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3年
9月1日各匯款46萬元、30萬元與被上訴人,先位抗辯係上訴人代鄭傑仁清償上開款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係上訴人還款給被上訴人,故其業已清償或得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並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43頁),惟上訴人就清償者為上訴人或係上訴人替鄭傑仁所為之重要事實已無法具體陳明,則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上訴人雖稱前揭匯款係為替鄭傑仁或自己清償本件借款,然其於原審時並未提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顯與情理未合;再者,被上訴人業已具狀陳明上開46萬元係上訴人返還其於103年5月
2日向被上訴人母親葉鍾閑妹之借款;30萬元則係上訴人返還103年8月25日向其之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葉鍾閑妹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43頁),由其上帳戶資料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葉鍾閑妹之間金錢往來資料甚多,而私人間匯款原因甚多,或係基於私人情誼、信任而為之借貸、或係雙方之商業交易往來、或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謂上訴人有前揭匯款行為,即得推論係上訴人為自己或他人清償或抵銷本件150萬元借款。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上揭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業已清償上開46萬元、30萬元借款之確定心證。故上訴人所辯上情,無法採信。
㈢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
2年9月1日向其借款15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達鋼馨公司帳戶匯款7萬6,000元、103年3月31日以開立票據方式給付7萬6,000元,及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5月6日、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28日、
104年9月25日、105年5月27日以達鋼馨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方式或以達鋼馨公司、上訴人帳戶匯款方式給付5萬9,900元、5萬、3萬元、6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清償上開借款本金26萬9,900元、15萬2,000元,及於105年10月3日以支票給付方式清償該借款中70萬元本金後,尚積欠其37萬8,100元(計算式:1,500,000元-269,900元-700,000元-152,000元=378,1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支票等件為證,顯已有相當之證明,惟上訴人所為清償或抵銷抗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37萬8,100元之借款債權未清償,堪認真確,足以採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限期30日之期限返還借款,而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6日對上訴人為借款返還之催告,而上訴人至106年1月6日起之30日即106年2月5日仍未清償,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8,10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雖為未定有期限之給付,然被上訴人既已催告並限期上訴人於30日內償還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6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萬8,1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37萬8,100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廢棄改判利息請求部分,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