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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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 蔡慧芳 即債務人2樓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蔡慧芳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民事裁定表示異議。
三、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民事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05年6月23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5年6月24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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