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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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報紙刊登廣告,虛稱可代為辦理公務員貸款云云,致 楊耿瑞 見報後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台南市○○路委託甲○○代為辦理,將其國民身分證、行庫存摺、勞保單影本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原件交與甲○○,詎甲○○竟以上開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請信用卡,在申請書上填寫楊耿瑞之個人資料並偽簽「楊耿瑞」之署名,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核發信用卡,嗣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連續持該信用卡盜刷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楊耿瑞」之署名,利用思源茶行、豪展汽車行、冠祥輪胎行、英冠精品服飾店之名義,持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楊耿瑞(甲○○另以楊耿瑞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十四萬九千元,以現金借與楊耿瑞,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路及台南市○○路上分別拾獲 黃進結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郭耀鴻 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各一張而占為己有,將之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而變造,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偽刻「黃進結」印章一枚,持變造完成之黃進結國民身分證,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蓋「黃進結」之印文二枚,於完成該申請書之偽造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下稱電信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0000」號電話,過戶為黃進結名義,均足生損害於黃進結、郭耀鴻及電信公司管理電信事業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在甲○○承租之台南市○○○○街○○○號房屋內查獲,扣得變造之黃進結國民身分證及郭耀鴻駕駛執照各一枚等情,並以所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證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之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冒用楊耿瑞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信用卡,據以偽造楊耿瑞名義之信用卡並為行使部分,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亦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等物及行使該偽造、變造之信用卡等物作為簽帳等用途之行為,已另設處罰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該部分判決,自屬無可維持。㈡上訴人冒用楊耿瑞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行使,其於該申請書上究偽造「楊耿瑞」署名若干枚?又其偽造「楊耿瑞」之銀行信用卡後,連續多次持該信用卡盜刷佯為購物,究於簽帳單上偽簽「楊耿瑞」署名若干枚?此項應沒收偽造署押之數量,原審漏未予查明,並於判決之事實及主文欄為明確之記載,亦有疏略,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又原判決主文將簽帳單上偽造之楊耿瑞署押宣告沒收,竟漏未於理由欄內敍明該部分沒收之依據,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假消費,真重利貸款」行為部分,與上訴人先前之侵占遺失物、偽造私文書並為行使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基於概括犯意,有牽連或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認非屬裁判上一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 蔣孟吉 所供與事實不符,自不應採取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證據,原判決既採上訴人之自白,又兼採其他人之供證作為判斷資料,本於心證而作判斷,所為之心證判斷,自非適法,又上訴人與共犯蔣孟吉所供貸款取得之利率不同,原判決未調查其他事實,逕予推定上訴人所供為真實,而採為論處上訴人重利罪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係依憑共犯蔣孟吉、被害人 郭美香 於警訊或偵審中之供述,參酌證人 黃進傳施松琳林書田 於原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僅交付貸款人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八至百分之八十七數額之現金等語之供述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㈠共犯蔣孟吉於一審已供稱:甲○○是老闆,整個過程是甲○○、 翁倩慧 夫妻開一些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犯罪等語,甲○○與蔣孟吉於偵審中所供向借款人取得之利率雖有不同,惟甲○○於原審已供認僅交付借款人百分之八十八至百分之八十七現金等情,應認其供認較可採信。㈡關於上訴人「假消費,真重利貸款」部分之犯行,尚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該部分犯行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常業重利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且此部分犯罪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揭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之犯行)非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論科上訴人常業重利(累犯)罪刑,既已詳予敍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為該部分犯行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論罪科罰,亦於事實及理由分別認定及論斷綦詳,自難指摘原判決有查證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蔣孟吉關於利率以外部分之供述互有不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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