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九時五十分及九時五十五分,先後以槍狀物一把強劫被害人 張玉玲 、 曾盈甄 、 曾盈潔 及 盧盈 如代其母 陳怡丹 看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法院此項自由判斷職權行使,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其穿黑色夾克騎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之啟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台公司)打卡後上班,機車停放在啟台公司內,上午八時十分許即與同事 黃文德 共同駕駛該公司之得利卡小貨車至永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建設公司)在關西鎮之 傳家寶 工地地下室做消防工程等工作,抵達時約上午九時許,工作至中午十二時許才與黃文德一起去街上吃午餐,飯後轉至竹東工作,至當日傍晚始回到公司騎機車回家等語,並經證人黃文德、 余昌金 、 黃秀枝 、 孫桂淑 、 吳聲道 、 陳柏洲 等人證實。孫桂淑且證稱上訴人騎機車到公司上班,之後換公司工程車開至工地上班,直到下班,機車都放在公司,該機車有車牌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上訴人並提出打卡紀錄、人員派工單、工資單、啟台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啟台公司與永和建設公司之承攬合約、請款付款資料、估價單等為證。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打卡紀錄等書證,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對證人黃文德所陳當日上午八時許起即與上訴人在一起工作至下午始回啟台公司,證人余昌金、孫桂淑多次一致證述目睹上訴人與黃文德開得利卡小貨車至關西工作,證人黃秀枝、 余聲道 多次證述當日上午未見到上訴人離開(關西)工地等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未以客觀合理之見地,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觀察而為判斷,徒以余昌金稱係黃文德開車,與黃文德稱係上訴人開車不相一致;黃秀枝不清楚何人開車及上訴人穿何衣服暨有無下樓與上訴人談話等亦不相符;孫桂淑不清楚上訴人離開公司後之行程;吳聲道與上訴人所稱交待工作時間不同等枝微末節事項有所出入,或余昌金、黃文德為上訴人之老闆或同事,即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有違。(二)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陳稱其機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換擋泥板,車行老闆曾拆下車牌(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證人 呂芳球 亦證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替上訴人換機車擋泥板,才拆掉車牌,所以有新舊痕跡(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之車牌有拆卸之痕跡,即認定其當日騎未掛牌照之機車行搶,亦屬理由不備,並嫌率斷。(三)證人吳聲道、黃文德、余昌金等皆證稱上訴人當日穿黑色(或灰暗色、黑暗色)夾克(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審第四九六九號卷第二十、七十六、七十七頁),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於案發日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被害人曾盈甄、曾盈潔及 盧盈如 ,均稱行搶之人穿綠色(或淺綠色)外套(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九、五十三頁背面),與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被警逮捕至警局時穿著之淺灰色夾克(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顏色亦不相同。再上訴人於案發時係二十八歲,曾盈甄及盧盈如均稱行搶之人約四十歲(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十二頁背面),與上訴人之年齡差異甚鉅。原判決對前揭黃文德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竟認被害人之灰色外套與行搶者所穿外套相同,上訴人即行搶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曾盈甄(00年0月00日生)、曾盈潔(000年0月000日生)、盧盈如(0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分別為十四歲、十一歲、九歲,年紀甚輕,彼等證詞有如前述之諸多瑕疵,而被害人張玉玲雖為成年人,警員卻以其無法提供行搶者之車牌號碼,不予製作報案紀錄(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出面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照片並製作筆錄(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距案發時間已數十日,原審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被害人等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釐清前,竟以被害人等之指訴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其採證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