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許建忠 所有之腳踏車一臺(尚未返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許建忠發現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許建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其背面),核與告訴人許建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腳踏車,是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未扣案腳踏車1輛,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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