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惟查被告目前因缺氧性腦傷,智能受損,四肢肌力減弱,張力異常,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無法清楚說話,惟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等情,業據被告母親 莊玉琴 到庭陳述綦詳,另本院當庭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均未能表示任何意見,亦不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復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被告因廣泛性缺氧腦傷,造成目前肌力減退,張力異常,雖在他人扶助下可行走,但日常生活諸事仍需他人協助等情,足證被告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是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聲請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該裁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依據前開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