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受雇於三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津公司」),擔任該公司承○○○區○道○○○路○區○○○○道○號關西段轄區標誌改善工程之領班工作,負責現場施工之各項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在高速公路施工之施工單位,施工時段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規定設置警告燈號、警戒人員及警告標誌,且夜間在維持交通通行管制之施工區內工作時,工人應穿戴有反光帶之規定背心及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圖趕工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逾越報准之晚間十時施工時限,又未事先做好警戒及安全措施,即帶領工人八人前往上開路段七十九公里九百公尺北向車道處,逕行封閉內側車道施工。適有甲○○(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一九0九號(起訴書誤載為S九—一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該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竟亦因過失而不慎衝撞正在前揭內側車道擺設施工圓錐形反光交通錐之工人 劉華財 ,造成劉華財頭、胸部鈍挫傷及體腔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及台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進行施工,因未依規定為警戒措施,致 王鴻輝 駕車衝撞肇致工人劉華財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照片七張,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相驗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主管機關核准之施工時限
,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工關(八九)字第0五七二八號函一紙附卷可佐。又當時被告在施工現場並未使用警告標示車,有三津公司租用標示車證明書一紙可憑,且未督促工人穿著反光背心、現場既無警示車輛,亦無人員在後方車道進行警戒等情,復經在場工人 曾明坤 、 黃均茂 及 林俊雄 證述甚詳,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乙○○所證情節相符。按在高速公路施工之施工單位,施工時段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規定設置警告燈號、警戒人員及警告標誌;夜間在維持交通通行管制之施工區內工作時,工人應穿戴有反光帶之規定背心及安全帽,並派遣人員持反光指揮棒負責警戒及需有標示車在場以指示車輛改道,「高速公路施工時交通管制設施規定」及卷附○○○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均著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劉華財之死亡具有過失甚明,即被告亦自承:伊疏忽未注意施工人員之安全等語。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在夜間施工,施工時又未設置安全警告燈號標誌為肇事之主因。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華財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因果關係殆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工人而已,並非領班;是三津公司經理 洪有紐 及該公司領班 林國銓 要求伊逾時趕工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係由擔任領班之被告自行帶領工人逾時施工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訛,並據證人洪有紐、林國銓、曾明坤、林俊雄證述明確。被告確實係本件施工之現場負責人,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係一時為完成職務心切而未經深思熟慮致肇本案,且三津公司亦與劉華財之妻陳情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黃美盈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