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載明於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三十條,此有卷附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給付借款案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