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郭振瑜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郭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