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陳麗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另衡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7號被告陳麗君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未經充分休息後,復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碧華街口,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
0.9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麗君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