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亞舍遊藝場」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七號六樓之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六五九三二八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相片四張、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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