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易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易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5至56、8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易辰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排斥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否則將生刑罰法令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城」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 林建曦 ,佯稱在匯豐投信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王立宇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06、3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50元、10元於111年7月23日17時5分、111年7月24日21時53分許,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中信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中信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警卷第4頁,偵卷第69頁),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金簡上卷第58、90頁),故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另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處斷刑之比較。
四、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本案經整體比較後,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前述最高法院一致見解為新舊法比較,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之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7至687頁)及本院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金簡上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亦有未妥。
㈣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與賠償,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等語(金簡上卷第9頁)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金簡上卷第59、67至6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96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君杰
法 官孫文玲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