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玫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思玫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內埔龍泉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旋於翌(2)日21時59分許、22時44分許,以該門號及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分別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幣錸有限公司(下稱幣錸公司)等加密貨幣銷售平台註冊認證,而取得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開加密貨幣銷售平台之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下總稱本案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利用全國性繳費服務轉帳至前揭加密貨幣銷售平台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出金,陳思玫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9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本案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詩喬 (附表編號1)(警一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語薇 (附表編號2)(警一卷第61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芝鈺 (附表編號3)(警一卷第91至95頁;審金易卷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沛 緁(附表編號4)(警一卷第135至138頁;審金易卷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淑虹 (附表編號5)(警一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詩涵 (附表編號6)(警一卷第285至301頁)、證人 劉立凱 (吳詩涵之男友)(警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即告訴人 羅苔菁 (附表編號7)(警一卷第395至399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靖妤 (附表編號8)(警一卷第413至415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蓁 (附表編號9)(警一卷第425至428頁)、證人即告訴人 楊喬熙 (附表編號10)(警一卷第439至442頁)指述明確,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39至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至42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PAY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7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3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至76、77、79、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7頁)、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03至10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1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3至125、129頁)、存摺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4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1至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3至1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5至197、211、2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1頁)、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33、243頁)、(戶名:蔡淑虹、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7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59至2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9至2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5、227、251、277至2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53至254頁)、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9至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1至31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5至317、373、374、381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警一卷第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05至4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03至4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17至418、419、420頁)、(戶名:陳家蓁、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警一卷第432至4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29至43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43至456、4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59至4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57至458、463、465、46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彰北高字第1130046號函暨(戶名:陳思玫、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47至58頁)、(戶名:陳思玫、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7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0000000000門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第103至113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69至72、75頁)、(幣錸有限公司)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25頁)、(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警二卷第29至31頁)、幣錸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05月21日114年度錸字第1140521001號函暨會員資料(金訴卷第66至70頁)、(王牌數位創新公司)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37頁)、(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警二卷第37至4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5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0至13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王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30-15至30-18頁)、(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審金易卷第97至9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05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227號函(金訴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書面告誡(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5頁)、「賣家幫」廣告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偵一卷第19至21頁)、稅務資訊財產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3至35頁)、(陳思玫)114年4月29日庭呈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審金易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103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其後並陸續以繳費方式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出金。是A帳戶、上開虛擬帳戶均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上開虛擬帳戶均以被告作為申設人,綁定之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綁定電子郵件均為chenmei4230000000il.com,此有(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警二卷第37至45頁)、(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警二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親自申設,為被告於審判中所自陳(金訴卷103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0000000000門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第103至113頁)可供參照,可見該門號確為被告於112年8月1日親自申設,而依照上開虛擬帳戶資料,前開虛擬帳戶之設立時間均為112年8月2日21至22時許,與本案門號設立時間僅相隔一天,具備高度時空密接性,設立本案門號之目的顯與申請上開虛擬帳戶資料高度相關,且取得本案門號後立即申設前開虛擬帳戶,也可知應有相同之申設者(即被告)參與其中。

 ⒊並參酌前開虛擬帳號綁定之電子郵件為chenmei4230000000il.com,其中chenmei之拼寫,與被告姓名英文名字的首字與末字分毫未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參照(偵一卷第19至21頁)},又423612即為本案門號去掉0938部分所得之數字,是設定該電子郵件者,至少需要知曉被告的真實姓名、英文名字之正確拼寫,以及本案門號之號碼,被告又稱本案門號乃現場申辦時隨機決定等語(金訴卷104頁),可見無論何人均無法事先知曉被告會得到該門號,也無法得出上開電子郵件暱稱,故前開電子郵件之申設者係在本案門號申設後、上開虛擬帳號取得前之短短1日內掌握上開資訊,然此等高度之個人訊息除被告外,已非他人所能輕易掌握者,遑論於短短一日內取得,是該電子郵電之申設者顯為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人。另申辦幣錸公司會員需經KYC驗證,申請人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臉部辨識、本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回傳驗證碼)等,如欲出入金法幣需綁定本人之實體銀行帳號,前述提及之申請人註冊資料須經幣錸公司驗證通過後,始為註冊成功方得使用相關服務等節,有幣錸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05月21日114年度錸字第1140521001號函暨會員資料(金訴卷第66至70頁),故前開幣錸公司虛擬帳號之設立者,尚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通過臉部辨識、並以本案門號及上開電子郵件完成驗證,此等步驟難以假手他人或由他人冒充頂替,僅有被告方能親自完成,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尚能當庭提出本案門號之SIM卡(金訴卷104頁),可見本案門號果真為被告持有中,更可佐證本案手機門號驗證程序乃被告親自完成、前開虛擬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設持有,並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⒋本案資料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使用A帳戶、前開虛擬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轉入前開虛擬帳戶後出金一空,A帳戶、前開虛擬帳戶均已作為犯罪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遑論被告特意新設前開虛擬帳戶以便提供給詐欺集團,更顯非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金訴卷105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37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

 ⒍再觀被告自陳最後一次使用A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7日等語(金訴卷104頁),而觀A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帳戶內幾乎均存有小額餘款,僅於112年6月25日被清空,其後該帳戶直到112年8月4日方自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500元,並於112年8月7日再次將餘款全數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而完全清空A帳戶,可見該帳戶自112年6月25日起已未使用,而被告於112年8月4日轉入500元、3日後轉出,此短時間內形式上幾乎無任何意義之小額轉帳顯示被告有意測試開帳戶之存匯功能,並於最後一次使用A帳戶時將帳戶完全清空,避免自身所有之財產遭到牽連,被告顯然知曉提供本案資料將使A帳戶遭到凍結,而有意為之,其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甚明。

 ⒎復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觀所為陳述,先於偵查中對本案門號推稱不知(偵一卷42頁);嗣改稱:本案門號為其為了0元手機所申辦,門號SIM卡收起來不知道在哪(偵一卷120頁);又改稱:本案門號正常、頻繁使用中(由被告母親使用)等語(金訴卷17頁);其後再改稱:門號未使用過等語(金訴卷83頁),其陳述一再反覆,前後不一,顯見其面對偵查、審理程序非但不思誠摯以對,反而一再編造不實謊言,試圖隱匿其犯行,顯見其辯解毫無可信度,乃臨訟編造,不足憑採。

 ⒏至於被告稱其係為0元手機申辦本案門號、門號有正常繳款、有主動報案云云。然觀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0000000000門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第103至113頁),被告所簽合約乃112年8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之專案,且有違約金約定,被告當然應該繼續繳款履約。至於其雖稱係為0元手機申辦本案門號,然其所簽之契約綁約大約2年半,每月繳688元,所需繳費之總額約20640元,此價額已逼近中高階手機之價位,甚至可能為部分品牌旗艦機之價格,被告為取得0元手機,特地簽立需要給付總共2萬餘元電信費之契約,顯然不符常理。至於被告雖於112年9月8日報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紙(金訴卷第27頁),然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在帳戶被警示後還不報警反會啟人疑竇,故如今實務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報警乃理所應當,徒以所謂報警之行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從報案內容中記載被告稱多年未使用之A帳戶遭盜用等節,可見被告刻意隱瞞其在112年8月7日最後一次使用A帳戶、A帳戶於112年間尚有多數使用紀錄等節並對警察機關為虛偽陳述,由此更可佐證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僅為洗脫嫌疑而前往報案,而非本於何善良、誠實之地位前往報案。

 ⒐另被告雖稱可能係銀行與通訊行內神通外鬼犯案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之,此為幽靈抗辯,無從影響本院心證。

 ⒑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本案資料給詐騙集團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雖記載前開虛擬帳戶乃遠東銀行之帳戶,然該等帳戶之銀行代號為809,應為凱基銀行之帳戶,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之。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故意存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亦為乃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宜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生活難以維持甚至選擇輕生者亦可想見,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遠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為應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提供者涉及3個帳戶,從收款、變換貨幣、製造斷點、出金均提供相當助力,其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犯罪風險遠高於一般單純提供一個帳戶者,更不亞於普通之車手,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加上被害人人數為非少,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一再翻異供詞,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偵一卷120頁、金訴卷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就此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門號SIM卡雖在被告持有中,然此物品價值輕微,且就算沒收也能輕易透過補發程序取回,就此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詩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ika美甲沙龍」、「Rm文文」與張詩喬聯繫,佯稱:貸款參加博奕遊戲可賺錢云云,致張詩喬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9時23分112年8月26日19時30分112年8月26日19時36分112年8月29日12時52分112年8月29日12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10萬元

6萬元

2

王語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5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elite_ 小茜 」、「KC線上客服」、「 林家民 」與王語薇聯繫,佯稱:貸款參加娛樂城遊戲可賺錢云云,致王語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19時42分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112年8月25日20時29分112年8月25日20時35分112年8月25日21時11分112年8月26日13時12分112年8月26日13時27分112年8月26日13時31分112年8月26日13時32分112年8月26日13時36分112年8月26日13時39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元

4萬9,985元4萬9,985元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3

張芝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芝鈺聯繫,佯稱:透過「ETORO」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芝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19時13分112年8月25日19時14分

5萬元

5萬元

4

李沛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ika美甲沙龍」、「Rm文文」、「Rm發哥」與李沛緁聯繫,佯稱:加入「ETORO」博奕平台可投資云云,致李沛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8日13時31分

7萬0,001元

5

蔡淑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UNA美甲」、「文文」、「發哥」、「 林文忠 」、「 白煥憲 」與蔡淑虹聯繫,佯稱:可貸款供代操獲利云云,致蔡淑虹陷於錯誤。

112年8月28日18時7分112年8月28日18時8分112年8月28日19時31分112年8月28日19時3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6

吳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rina指甲沙龍」、「rm文文」、「rm發哥」與吳詩涵聯繫,佯稱:加入「mr發財之家」群組,並透過「MTORO」投資平台網站可投入本金獲利云云,致吳詩涵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9時12分112年8月29日20時10分

4萬元

4萬元

7

羅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虎接單站」、「 怡婷 」與羅苔菁聯繫,佯稱:透過「KC」遊戲平台可入金壓注,欲提領獲利,須繳交5%手續費云云,致羅苔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4時2分

51萬9,850元

8

張靖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語馨」、「rm發哥」與張靖妤聯繫,佯稱:透過「ETORO」投資平台可轉帳投資,欲提領獲利款項,因款項遭扣留,可貸款購買程式破解扣留機制云云,致張靖妤陷於錯誤。

112年8月27日13時38分112年8月27日13時39分112年8月27日13時40分112年8月28日13時31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9

陳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Sunny小舖」、「Rm語晴」、「林家民」、「 黃世霖 」、「 承勳 」與陳家蓁聯繫,佯稱:加入「fChen0417」群組可貸款投資云云,致陳家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8日19時14分

2萬7,000元

10

楊蕎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寵寶生活商城」與楊蕎熙聯繫,佯稱:登入博弈網站註冊為會員,可取回款項云云,致楊蕎熙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9時29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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