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邱偉峰
被   告  游世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向原告申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7元,其中本金為49,929元未
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