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 王舜立

被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朕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被告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經原告聲明異議,並對被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不足清償部分,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此業經兩造當庭均同意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會影響本案被告是否還能就不足額部分聲請執行,及原告請求撤銷執行有無理由之認定等情(訴字卷二第25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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