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正本,係經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後,於113年9月10日經斯時在該監所執行之上訴人即被告彭嘉偉(下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算,且依上揭說明,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上訴人至遲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法務部○○○○○○○○○章戳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