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連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至第六個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安泰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
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
於當期繳款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並及以週年利率18.98%計
算應付之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另須收取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
月(含)則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80,558元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
客戶欠繳明細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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