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40號、第9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9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又於9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所定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
16、1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76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復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16、17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昌盛街69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分別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CH/2008/B02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CH/2008/C00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043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5852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於97年11月9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7年11月23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7年11月9日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9日及97年11月23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經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3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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