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訴人 林家宏林鼎盛 原名 林秀隆 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諺 (林鼎盛原名林秀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被上訴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秀隆(嗣更名為林鼎盛)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代表訴外人金萊舞台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萊公司)出售該公司持有之大陸地區廈門金隆燈具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金隆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QuantrumInvestmentHoldingLimited控股公司(下稱Quantrum公司),由訴外人 林季進林俊明 代表Quantrum公司與林秀隆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林秀隆與林季進、林俊明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夥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入股協議書),合意將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舊債務,更改為合資設立公司及交換股權,約定林季進、林俊明依序以百分之七
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集資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千二百萬元設立Quantrum公司,並由Quantrum公司與林秀隆聯合成立Highlight,Inc.海外公司(下稱Highlight公司),Quantrum公司持有Highlight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林秀隆則以其持有廈門金隆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交換Highlight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林季進、林俊明已依序給付股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予金萊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林季進、林俊明及林秀隆簽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債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將林季進、林俊明所交付上開股款,更改為林秀隆向林季進、林俊明之借款,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林秀隆屆期未清償。林季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其對林秀隆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林秀隆等情,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秀隆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之簽約地、履行地、擔保物設定地均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訴訟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之被繼承人林秀隆與林季進、林俊明合夥經營廈門金隆公司,林季進、林俊明欲拆夥,乃簽訂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惟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Quantrum公司與廈門金隆公司間,林季進對林秀隆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林季進未交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予林秀隆,且於合夥清算前,林季進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林季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單獨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未與林俊明共同為之,對伊不生效力。縱認林季進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有效,其所讓與者為林季進對廈門金隆公司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秀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代表金萊公司,與林季進、林俊明代表之Quantrum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於Quantrum公司給付美金二十八萬元予金萊公司後,取得金萊公司所持有廈門金隆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同年五月十二日,林秀隆與林季進、林俊明簽訂系爭合夥入股協議書,合意將上開股權買賣關係更改為合資設立公司及交換股權,約定林季進、林俊明依序以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集資二千二百萬元設立Quantrum公司,由Quantrum公司與林秀隆共同成立Highlight公司,Quantrum公司持有Highlight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林秀隆則以其持有廈門金隆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換取Highlight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林季進、林俊明並依序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股款予金萊公司。同年十二月四日,林季進、林俊明與林秀隆簽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將上開款項更改為林秀隆向林季進、林俊明之借款,林秀隆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與林秀隆均為台灣地區人民,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無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為其準據法可言。又林季進、林俊明代表Quantrum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時,Quantrum公司尚未設立,且迄未完成設立登記,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將來設立之Quantrum公司取得金萊公司出售之廈門金隆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林季進、林俊明及金萊公司,其法律效果及於設立登記後之Quantrum公司。系爭合夥入股協議書係由林季進、林俊明代表Quantrum公司與林秀隆簽署,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林季進、林俊明與林秀隆係合意以廈門金隆公司辦理股東登記、Quantrum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相關作業完成為系爭合夥入股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於該等條件成就前,林季進、林俊明就所提供資金與林秀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之前言固記載債務人為「林秀隆及金隆燈具有限公司」,然於立約人欄則載明債務人為林秀隆,並僅由林秀隆簽署,且觀之該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廈門金隆公司不可能為該協議書之債務人,故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所稱債務人應指林秀隆。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已載明林秀隆依序向林季進、林俊明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且林季進、林俊明亦如數匯款予林秀隆,則林秀隆自負有返還借款予林季進、林俊明之義務。林季進、林俊明固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廈門金隆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協議調解書,惟該調解書係約定廈門金隆公司清償債務方式,與林秀隆無關,且未經林秀隆簽名或蓋章,有該調解書可稽,故林秀隆對林季進、林俊明所負上開債務並不因此免除。林季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其對林秀隆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林秀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讓渡書可稽。林季進、林俊明對林秀隆之借款債權係屬可分,自得單獨讓與其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隆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林秀隆於第一審判決後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就上開債務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原判決乃更正第一審判決為命上訴人以因繼承林秀隆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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