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③④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⑦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王忠福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坤輝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 趙三賢 ),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路○號對面空地,見 劉壁源 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聯結車旁,徒手將該聯結車油箱蓋打開,後將其自備之橡膠管(未據扣案)插入連接至該聯結車油箱內,用嘴吸取油箱內之柴油,欲利用大氣壓力使柴油流入其上開租賃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惟因該聯結車油箱內之油量不足,而未竊取該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得逞。王忠福見該處亦停放有 蔡侑嶧 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倒退至該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旁,徒手將前開聯結車油箱蓋打開,而後將前揭橡膠管插入連接至該聯結車油箱內,先用嘴吸取油箱內之柴油,利用大氣壓力使柴油流入其上開租賃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而以此方式竊得蔡侑嶧所有之柴油約70至80公升。嗣經劉壁源及蔡侑嶧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壁源及蔡侑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忠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壁源及蔡侑嶧、證人趙三賢、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健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4頁、第15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那天我本來要跑長途的,後來改短程,我油當時是加滿的有二百多,我研判他偷了二百多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被告先後於偵查中始終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及913-G6號聯結車油箱內的柴油是我偷的,但我偷了其中1臺車的大約70、80公升的油,另1臺車因為裡面只有一點點油,所以我就沒有偷。另1臺我完全沒有抽,因為我是用塑膠管抽的,裡面油不夠根本無法吸走,用嘴吸不上來。當天我是抽1臺,1臺有,1臺沒有。第1臺車打開沒有,後來第2臺車就有抽到油。我第2臺車沒有偷到如告訴人蔡侑嶧所述的這麼多等語(參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用橡膠管抽取2部聯結車之柴油,以嘴巴將柴油吸起來,我嘴巴還有喝到柴油。第1輛聯結車我沒有抽到柴油,第2輛聯結車有抽到柴油,抽了約70、
80公升的柴油,因我自己的油桶就只有70、80公升的容量(參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被告供述與證人蔡侑嶧之證述固有出入,然本案除證人蔡侑嶧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確實已達200公升,在罪疑為輕下,自難遽認被告當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柴油數量已達200公升,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當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為約70至80公升之柴油。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自備之橡膠管連接至劉壁源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並以嘴吸取油箱內之柴油,惟因油箱內之油量不足,而未竊取該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得逞,被告顯已著手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上揭方式,竊得蔡侑嶧所有之柴油約70至80公升,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上開劉壁源所監督持有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在時間、地點上雖接近,然其係先將自備之橡膠管插入劉壁源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因未竊取得逞,轉向蔡侑嶧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再將該橡膠管插入該聯結車油箱內而竊取油箱內之柴油約70至80公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均可認知上開2臺聯結車應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是抽兩部聯結車的柴油,該2部聯結車應該不是同一個人所有,伊在抽的時候知道應該不是同一個人所有,是分別2個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其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顯然不佳,且其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之竊盜行為,均亦係竊取他人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竟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聯結車油箱內柴油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劉壁源、蔡侑嶧之損失,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初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橡膠管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即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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