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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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盛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875號),被告自白犯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盛云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盛云前於民國99年間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併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又甘盛云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輔導教育。甘盛云未於指定之101年8月17日出席輔導教育,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101年8月30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甘盛云應於101年9月21日接受輔導教育,該函於101年9月3日送達甘盛云,惟其屆期無故未到場;桃園縣政府遂於101年10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甘盛云提出陳述意見書,該函及陳述意見書並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給甘盛云,甘盛云屆期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桃園縣政府遂於101年12月7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甘盛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2月21日履行,該裁處書並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給甘盛云,甘盛云屆期仍無故未出席處遇課程接受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甘盛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25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於101年12月21日履行)、送達證書(101年12月10送達)、桃園縣政府101年
10月2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101年10月31日送達)、桃園縣衛生局101年8月30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8月
17日未出席處遇課程,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01年9月21日出席處遇課程)、送達證書(101年9月3日送達)。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