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華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洪
陳惠婷 杜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間簽訂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製合約),有效期限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惟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4條約定將未銷售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退還被告,被告自應將先前所預收貨款(含稅)計新臺幣(下同)627,695元退還予原告。另原告為處理被告退貨商品及不良商品,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0、11、15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因之所衍生之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計175,092元,原告並已將依約扣款處理費明細資訊,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之約定公開於B2B系統平台上,被告可自行上網瀏覽。爰依系爭委製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貨商品貨款,並依約支付被告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共計802,78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商品為兩造間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取原告以貨運陸續退貨之系爭商品,倘系爭商品為無退貨約定之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所生產者(假設語氣),於原告將系爭商品於2010年(民國99年)以貨運方式陸續退貨予被告之際,被告大可以上揭理由不予收受,惟被告仍予以收受,尤見當時被告並不以上揭理由爭執,足見系爭商品絕非依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所生產。另系爭商品係依兩造間系爭委製合約生產,原告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時,已依系爭委製合約內所載之付款條件:「委製及OEM為到貨點收後月結120日;銷售後付為商品售出後月結60日。」支付款項予被告,否則衡諸常情,如原告未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早就要求原告退還系爭商品,或要求原告付款,被告捨此不為,即有違情理,反足證被告確有收取貨款。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基於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而係基於兩造前於97年1月10日所簽訂之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所生產,惟該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係屬「委製」性質(見契約抬頭商品類別:委製),因被告承攬製造商品工作完成後,商品之所有權即歸原告,並無退貨相關約定。原告提出之退貨明細品項表(見原證2),占多數品名為Fujimaru7吋行動多媒體數位電視共69台,價金為32萬5266元、FujimaruBD藍光影音播放機共50台,價金為25萬1900元,此2項產品係被告於97年6月間製造完成後交付予原告,乃上開97年1月10日簽訂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書約定之品項,非屬原告主張系爭委製合約所委製、代工及寄賣之品項。遑論,依原告提出退廠單上記載之退貨商品,該產品合約別均載明「委製」,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實為2008年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品項,為倉庫內滯銷之貨品,被告既僅負責承攬製造,且該年度之商品製造契約書無得退貨之約定,當不能由被告負擔其損失。原告以2010年簽訂之系爭委製合約(屬委製及寄賣之混合契約性質)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08年所收受之貨款,及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當非被告所需負擔。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頁抬頭載明商品類別「委製」、「OEM(指代工)」、「銷售後付」,於商業慣例上稱之為製造及寄賣混合契約,而一般寄賣契約係依商品實際銷售量結算貨款,當無「預收貨款」問題,該契約第6條付款條件後段並約定:「銷售後付為商品售出後月結60日。」,被告否認就系爭商品已向原告預收貨款。且依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第1頁抬頭載明商品類別僅「委製」,次依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商品之發票日期均為97年間,可知系爭商品均為依據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所製造生產之品項內容,惟該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並無可得退貨之約定,故原告將系爭商品退回被告,顯無所據。遑論,依電子業界交易慣例,供應商委製廠商所要求之產品後,於交貨後1個月內,廠商有驗貨責任,若於交貨後1個月內有發現新品不良之情形,方可依「新品不良退」之原因退貨予供應商;反之,若已逾1個月的期限,廠商方發現產品有其他瑕疵,只能要求供應商做「整新、維修」之處理。徵諸原告提出之退廠單,上載退廠原因均為「新品不良退」,惟距被告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已3年之久,於交易慣例上斷不可將系爭商品以「新品不良退」之理由退還予被告(因已非新品),惟原告為作業上之方便,將系爭商品以「新品不良退」之原因退回予被告,被告為維長久商誼及日後商業交易上之持續,始將系爭商品簽收存放於倉庫封存,亦已善盡保管義務。
(三)然依兩造間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並無可退貨之約定,且依該合約所生產之商品均係依原告所要求之商品種類、規格、型號、數量等(見該契約第2點採購單之約定)所生產製造,其上並印有燦坤品牌字樣,當屬被告就原告所要求製造生產之客製化商品,僅原告就系爭商品有販賣或其他處分之權,故原告於99年間陸續將系爭商品退回予被告,所產生之逆物流費用、下架退貨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今被告願意將系爭商品返還予原告,惟因此另產生之物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並無可退貨之約定,惟原告於99年間陸續將系爭商品退回予被告,被告雖形式上似受有利益,但系爭商品對被告而言並無增益之效用,反需就系爭商品之回收付出相當代價,原告將系爭商品退回被告之行為,對被告生有強迫得利之情形,當應限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進而否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依學者 王澤鑑 之見解認「強迫得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取得所有權不合受益人之主觀利益者,應認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付返還價金的責任」(參學者王澤鑑所著2010年民法物權第264頁)。本件原告退還系爭商品予被告,既不合被告之主觀利益,且對被告無其他利用價值,反需負擔系爭商品內部零件之環保回收及其他處理費用。遑論,電子產品之汰換週期短,平均每3個月就有新產品推出,本件系爭商品已出貨逾3年,對被告並無利益,應認被告就系爭商品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付返還價金之責任。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委製合約,合約有效期限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嗣後兩造提前終止合約,原告乃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4條約定將未銷售之商品(系爭商品)退還被告,故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已預收貨款627,695元退還予原告,並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0、11、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之所衍生之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175,092元;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委製合約,且兩造於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前已提前終止系爭委製合約,惟被告否認系爭商品為被告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並主張系爭商品實為被告依兩造間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所生產,且依該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之約定,並無兩造終止合約後原告得退貨之約定,另被告亦否認已預收系爭商品貨款;是以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退貨予被告之系爭商品,是否確為被告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若系爭商品確為被告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4條之約定退貨予被告?又被告是否已預收系爭商品之貨款,而因原告之退貨受有不當利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0、11、15條等約定,負擔因退貨而衍生之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是否有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就本件而言,系爭商品是否確為被告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製造,攸關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4條將系爭商品退貨予被告,並依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0、11、15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其退貨予被告之系爭商品,確為被告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委製合約書、會計記帳明細EXCEL表(即原證二之退貨日期品名單價一覽表、原證三之扣款日期明細名稱金額一覽表)、退貨品之退廠單及托運單(附件一至附件四)及扣款處理費用明細單據(附件五至附件二十一)為證,然閱諸上揭會計記帳明細EXCEL表(原證二之退貨日期品名單價一覽表)及退貨品之退廠單及托運單(附件一至附件四),僅顯示原告於原證二EXCEL表所列之退貨日期,將表列品名之商品退貨並托運至被告營業處所,然各筆退貨之退貨商品,僅列有貨品貨號、型號、品名、規格,尚無其餘資訊可得辨別該退貨之商品究係何時由被告製造、生產並交付予原告。反觀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書、被告公司開具之97年7、8月份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出具之97年6月付款明細書及採購單以及被告公司97年6月之出貨單等,顯示兩造間前於97年1月10日確實另簽訂有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書,且被告公司有於00年0月0生產製造「Fujimaru7吋行動多媒體數位電視」共69台及「FujimaruBD藍光影音播放機」共50台予原告公司,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退貨日期品名單價一覽表,其內遭退貨之系爭商品多數即為「Fujimaru7吋行動多媒體數位電視」及「FujimaruBD藍光影音播放機」,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毫無所據,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逕予認定其所主張「其退貨予被告之系爭商品,確為被告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之事實,故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前揭爭點事實,續為舉證。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此部分爭點及諭請舉證後,原告表示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未再提出其它舉證方法及主張,故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確為被告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製造之事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4條將系爭商品退貨,並依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0、11、15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製合約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2,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