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樹霖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本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應認債務人只要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之金額,實無法清償。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一人,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
月平均所得約為26,000元,並提出10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即工作薪資匯入帳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61頁)。而聲請人於104年度之年所得共為316,4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相當,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00元,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及前開補助款22,100元,共48,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20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頁)主
張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364元【包括水費388元、電費4,553元、手機費用1,707元(共兩支手機費用,分別為985元及722元)、室內電話費用101元、有線電視費用1,503元、餐費6,000元、平價住宅維護費130元、雜支1,300元、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7,082元、教育費用600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費單、平價住宅維護費、就學服裝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中聲請人陳報之水電費係每2個月繳納1次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聲請人家庭每月水費支出應為206元【(388+422)÷4=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267元(4,533÷2=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應為2,47
3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與前配偶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其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費用共為7,682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0,896元(包括(包括水費206元、電費2,267元、手機費用1,707元、室內電話費用101元、有線電視費用1,503元、餐費6,000元、平價住宅維護費130元、雜支1,300元、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7,082元、教育費用600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餘27,204元(計算式:48,100元-20,896元=27,204元)。又縱聲請人所述,其前配偶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際均由聲請人負擔等為真,其每月之扶養費用增為14,164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約為27,978元(包括(包括水費206元、電費2,267元、手機費用1,707元、室內電話費用101元、有線電視費用1,503元、餐費6,000元、平價住宅維護費130元、雜支1,300元、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4,164元、教育費用600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尚餘20,122元(計算式:48,100元-27,978元=20,122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000,000元,其對屆期之債務,已難於短期內清償,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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