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賴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6月28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
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5%支付利息,暨約定之
違約金。嗣被告繳款迄至民國108年2月15日持卡期間,累
積欠款新臺幣(下同)51,885元(含本金50,860元、利息1,
025元,違約金減縮不請求,見卷第56頁筆錄)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本查詢會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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