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99年度執字第7030號、97年度執他字第4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沙簡字第111號」;又偵查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97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8日復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97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28日復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其於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其前、後案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29公克、0.94毫克,均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甚鉅,足見其於本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後,仍未知悔悟,且無視其他交通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漠視法制之心態昭然,顯見其並未珍惜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之良法美意。是以,本院前所為緩刑之宣告既無法使受刑人甲○○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應認其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甲○○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