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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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隆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5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5公克)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3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三、慈濟功德會證 嚴上人 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乙○○已32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