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二,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報警協尋,雖經警方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尋獲,然被告仍不願返家,亦未予原告連繫,至今行方不明。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二份及本院九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定邦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期間原告多方尋找被告,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報警協尋,雖經警方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尋獲,然被告仍不願返家,亦未予原告連繫,被告棄家庭於不顧,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核閱無誤。另經證人即子女陳定邦到庭證述略以:「我已經有四、五年沒有看到爸爸,他走的時候我有印象,我知道母親有報失蹤,後來有尋獲,不知道爸爸為何不回來,有到過祖父母家找爸爸,他們也告訴我們不知道爸爸在哪裡」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陳定邦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居住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陳定邦上開證詞應堪可採。又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及入出境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婚字第四六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對家庭不聞不問,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