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協力廠商合約書」壹份、「南仁湖集團國道事業處專用認證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南仁湖集團國道事業處專用認證章」之行為,為偽造「協力廠商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協力廠商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協力廠商合約書」,向甲○○、乙○○、丙○○等3人各詐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偽刻「南仁湖集團國
道事業處專用認證章」,蓋用於「協力廠商合約書」後持以行使,致被害人甲○○、乙○○、丙○○等3人陷於錯誤,而詐取渠等各20萬元之款項,並損害南仁湖集團之信譽,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乙○○、丙○○等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偽造之「協力廠商合約書」1份(註:97偵21700卷第3至
4頁所附者係彩色影印本,非原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南仁湖集團國道事業處專用認證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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