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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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43號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0年間,原告與被告之生母即大陸地區人士丙○○交往,被告之生母丙○○並自原告受胎,而於93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產下被告,之後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於98年8月17日結婚。被告確為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所生之女,兩造確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母丙○○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生母丙○○自原告受胎,而於93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產下被告,之後原告與被告生母丙○○於98年8月17日結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均影本)、戶籍謄本、福建正德信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1件為證。觀諸前揭福建正德信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在排除同卵多胞、近親和外源干擾的情況下,依據DNA分析結果,支持甲○○、丙○○是乙○○的生物學父母親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應堪可採,是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即原告確實係被告之生父。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前開條例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親子關係涉訟時,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之法律,故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所謂視為婚生子女,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份。又法律上規定「視為」者,乃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於00年0月
00日出生,其生母與原告於其出生後之98年8月17日結婚,且原告確為被告之生父等事實,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視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身分,且不容以反證推翻,是其婚生子女地位已然確定,則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宏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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