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丙○○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與訴外人甲○○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5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680號),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指印亦非伊指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伊確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依法應予撤銷,始符法制。因被告日後仍有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6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對原告350萬元及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甲○○交付予伊,系爭本票若有問題,為何原告在收到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未提出抗告,又事發後,原告透過許多人要脅被告欲以兩成或四成解決債務,足見原告確有同意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顯有爭執,導致原告所有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是伊所為,並未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將原告及證人甲○○當庭書寫原告姓名字跡,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指紋鑑定部分,編號1本票(本票原本)上編號A指紋(如圈記處),經比對結果與編號3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餘本票上其他4枚指紋,均因紋線欠明晰,無法比對。二、筆跡鑑定部分,因爭議「乙○○」簽名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有該局99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90097685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可憑。是綜合證人及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乙○○」之署押及指紋,尚難認定係原告所為。而被告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之署押、指印係出於原告所為或原告有授權甲○○簽發,是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680號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94年1月14日3,500,000元未載WG000000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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