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4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41483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示債務人為甲○○,惟參聲請人之欠費通知函可知,債務人應為「 黃柏堯 」,又參聲請人所附甲○○之戶籍謄本可知,兩者並非同一人,故本件應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