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現尚於監獄服刑中,其犯罪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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