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國字第四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詹文馨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