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甲○○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並簽署空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為還款保證。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在該空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上偽填八十五萬借款之後,並將該偽造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交由 林金玉 ,並擅自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林金玉,足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發現上情,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因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減縮為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可稽。乃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