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採尿當時並無員警陪同在場,故並無証據足以證明該送驗之尿液係自抗告人體內所排出。再者,員警嗣後所送驗之尿液與抗告人所交付者是否同一?有無可能因須送驗之檢體過多而有混淆之情?實有疑義。準此,自不得僅以該送驗之不明尿液呈陽性反應,即遽認抗告人有施用MDMA(俗稱快樂丸)之情,懇請詳查云云。
二、經查被告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仍檢出MDMA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陸(一)字第九○○三五三一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精密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被告所辯其未施用毒品乙節,不足採信。次查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入尿瓶後封瓶簽名,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有警訊筆錄可證。抗告意旨以採尿當時並無員警陪同在場,並無証據足以證明該送驗之尿液係自被告體內所排出,可能因須送驗之檢體過多而有混淆之情云云,自非可採。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戎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