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至被告甲○○住處履勘,即率斷證人菲律賓國籍女子ALYARADOMILAGROS所述不實,其採證方法自難謂允當;而被告甲○○僅非法雇用上開菲律賓國女子一個月,則被告所住大樓之管理員或鄰居,衡情並不一定曾看過該菲籍女傭,更何況被告記係非法雇用菲籍女傭,勢必減少該菲籍女傭外出,以免遭警查獲或遭人檢舉,原判決罔顧社會常情,竟以管理員或鄰居到庭證稱未曾見過該菲傭,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顯非妥適;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依法申請雇用菲傭,不至於再違法雇用另一名菲傭云云,並提出相關申請及核准文件為證,惟由卷內所附該等文件可知,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內,被告並無合法雇用菲籍女傭,益徵證人ALYARADOMILAGROS所述實在,被告應係在該期間內,未經准許雇用外籍勞工,故乃擅自雇用之等語。
三、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僅係以證人ALYARADOMILAGROS在警訊中之供述及所繪被告住處平面圖為唯一之論據,然查證人LYARADOMILAGROS所繪被告住處之平面圖,與被告住處之實際之房間數量、相關位置、及使用情形,均有極大之差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比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設若證人LYARADOMILAGROS果真受僱在該處工作居住一月有餘,工作內容又為打掃房屋、照顧小孩、及煮飯,當不至於連該處屋內之房間數量、及廚房、小孩臥房之位置均無法正確描述,則LYARADOMILAGROS之片面指述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至於被告在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內雖未合法雇用外籍勞工,然亦不能憑此推斷被告在此期間內必有未經許可非法雇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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