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乙民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判決如下:
主文歐乙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歐乙民係帝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於民國98年3月13日22時50分,行經該街22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與對向車輛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彥麟 騎乘NQG-003號重型機車沿文華街對向內側車道行駛,亦未注意於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與對向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兩車在該路段分向限制線處附近擦撞,致陳彥麟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8年3月14日16時25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歐乙民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歐乙民於本院99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曾志烽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照片、履勘現場圖等資料。
(四)中央警察大學99年9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7151號鑑定書。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陳彥麟之父母即 陳火炎吳滿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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