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被上訴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念庭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85元,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31、33頁)。雖上訴人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後,於同年2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案列:112年度聲字第138號),上訴人雖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之(見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6-1、-2、37、38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63頁),堪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余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