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RahilAnsari 安薩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許芳慈 律師 王碩勛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2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簡欣盈 (下稱 簡君 )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尾牙提早離開時遭公司董事強行熊抱摸胸,並要求留下不要回家,致「急性壓力反應」,於110年8月申請110年2月10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4月6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41688號函核定簡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發給110年2月13日(不能工作之第4日)至110年3月10日及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8日期間因 簡君有 在公司或在家工作,故應予扣除),共69日職業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3,740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簡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表示不服,經過審議、訴願程序遭駁回之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12年6月17日電話詢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爭執事項後(本院卷第61頁),原告以同日陳報暨聲請移送管轄狀(本院卷第63-65頁),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審酌本件屬於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原告為投保單位,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由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範意旨,爰依其聲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徐偉倫